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祿慶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簡茂男;被上訴人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變更為余祿慶,均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快速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安裝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工廠內之荷蘭BuhrsZaandam廠生產之Zaand-am-4自動包裝機(含Zaandam-4TurnoverLabelingHead)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附表四所稱荷製快速郵件包裝機一套,為伊所有,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租予中華公司,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租期屆滿續租一年,改為每月租金八萬元,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因中華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欠租,雙方約定八十年七至十二月之租金五十六萬七千元,如支票屆期不能兌現時,租約即終止失效。嗣因支票未獲兌現,已終止租約,經請求將租賃物返還,未獲置理。後中華公司將系爭租賃物未移轉占有而出售予中租公司,再由中華公司向中租公司承租。現中租公司以中華公司欠租為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經台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侵害伊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機器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崇德孫世平力行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中華公司、 江偉民 返還系爭機器;及請求中華公司、江偉民、孫世平將系爭機器安裝於伊所指定地點;並請求王崇德、孫世平、力行公司或中華公司、江偉民連帶給付八萬元部分,經第一、二審先後判決其勝訴,均未據各該共同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訴外人富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樺公司)自稱為其所有,出售予伊。伊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以之出租予中華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公司安裝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系爭機器為伊所有,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租予中華公司,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九萬元,租期屆滿續租一年,租金改為每月八萬元,惟中華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欠租,因此雙方約定,倘中華公司交付之八十年七至十二月之租金五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時,租約立即失效。上開支票果未獲兌現,經伊連同其餘欠租催告清償未果,租約已終止之事實,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之善意取得,其受讓動產之占有是否善意,應依一般交易經驗而為觀察。查系爭機器為荷蘭產製,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購買進口,價金高達荷幣五十六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八百餘萬元),有訂購合約書及進口文件為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購買系爭機器之統一發票記載,係於七十九年間向富樺公司購得,價格亦高達九百八十七萬元;其與中華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合約書,僅記載所買之機器為荷製自動快速郵件包裝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伍岳華證稱:中租公司向富樺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租給中華公司時,機器即放置於中華公司,富樺公司與中華公司是同一負責人,購買時機器年份不超過一年等語;參酌訴外人新美化精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化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開立予富樺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富樺公司於同年月九日間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與金額,均同為「自動快速郵件包封機」、「九百八十七萬元」,併證人即新美化公司負責人 蔡國清 於原審勘驗系爭機器時證述:系爭機器,非伊公司所製作,僅類似而已,伊賣予富樺公司者,非系爭機器等語,顯見同一名稱之機器,未必即為同一機器。乃上訴人購買如此高價幾近新品之進口機器,竟未查驗系爭機器之來源證明文件,亦未於與富樺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與中華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就標的即機器之規格、品名、廠牌等詳予約定,僅憑其職員現場察看機器及富樺公司開給統一發票,即予買受,且未移轉其占有,自難認上訴人係善意受讓。從而其抗辯,伊為系爭機器之善意受讓人,已取得其所有權等語,即不足取。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尚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機器為伊所有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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