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寶樹里里幹事,負責發放區公所「基層義務幹部補助費」預算中有關鄰長交通費,里長、鄰長、里服務小組成員補助報費及代里內貧民申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編列急難救助金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期間,於每月初領取該里經費,除將經費中之里辦公費提供該里辦公處事務費用外,另就交通費(每位鄰長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共十三位,合計五千二百元)、補助報費(每人二百四十元,共有十三位鄰長、十五位里服務小組人員、一位里長,合計二十九人,為六千九百六十元)部分,除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 高永壽 等七人委託,將其應領交通費及補助報費代繳民意代表保險費及受附表編號二所示鄰長 陳忠燦 等九人,暨編號三所示之里服務小組人員 陳振登 等九人委託代訂報紙而以補助報費抵繳外,均應於當月月底前發放完畢。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之每月初,將其所領取而持有應發放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陳忠燦等六位鄰長交通費,附表編號五所示四位鄰長、五位里服務小組成員報費均未發放,且混合己有私款,陸續挪用予以侵占,計三萬八百零八元。上訴人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又以里長 洪義信 名義代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該里低收入戶 張金釵 亡故急難救助金一萬元,經核准後轉由鼓山區公所社會課核發,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初領取後,竟本於上揭同一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將其持有之一萬元未交付張金釵之家屬,逕予侵吞入己。嗣經里長洪義信向上訴人查詢救助金核發情形,及鼓山區公所民政課長 邱耀明 促令補發交通費、報費,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將上揭侵占所得合計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陸續補發救助金一萬元予洪義信轉交張金釵生前照料者 陳秋凉 ,及將交通費、報費共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補發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陳忠燦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先稱:「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之每月初,將其領取而應發放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陳忠燦等六位鄰長交通費,附表編號五所示四位鄰長、五位里服務小組成員之報費,予以侵占,共計三萬八百零八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初向鼓山區公所領取低收入戶張金釵亡故之急難救助金一萬元後,未交付予張金釵家屬收受,竟予以侵占入己」云云,嗣稱:「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將上揭侵占所得合計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陸續補發救助金一萬元轉交張金釵生前照料者陳秋凉,及將交通費、報費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補發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陳忠燦等人」等語,一稱侵占之數額為四萬八百零八元,一稱係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彼此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又證人陳秋凉證稱:「甲○曾跟我說,因為他一直找不到張金釵的兒子,他說張金釵的兒子曾請他幫忙申請慰問金,現在找不到他兒子,請我代收這一萬元,這是我回澎湖前的事,後來我回到高雄後甲○就把那一萬元交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證人高永壽證稱:「在甲○之前的里幹事,對於鄰長的報費、交通費均係一年發一次,在里民大會發」「甲○也是在里民大會發」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證人 陳慶萬 證稱:「以前的里幹事是一年發一次報費,及交通費」「甲○有事先跟我們講將報費、交通費累積數月後再發」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上述上訴人無侵占犯意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