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
再審原告 許明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珠 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津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本院著有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地上權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同意建屋部分,則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命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在承租之基地上建築房屋。再審原告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則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將該部分之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對同意建屋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認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四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產生疑義,經請教起訴時所委任之 林俊雄 律師,始知悉請求地上權登記部分,係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合計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同意建屋部分,則按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每期租金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共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後,因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依法再審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即不合法,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未予駁回,反將該部分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及嗣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均屬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就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裁定部分則聲請再審。按本院若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為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本院此項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不生效力,受發回之法院更為之判決,亦同。當事人對此項不生效力之判決,依上開解釋後段,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知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並據此繳交裁判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地上權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同意建屋部分,則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命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在承租之基地上建築房屋。再審被告則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將該部分之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於本院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該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其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收受判決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院上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許明珠、許麗紅、許麗珠,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許素珠,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許麗紅部分)、七日(許明珠、許素珠、許麗珠部分),分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許麗紅部分)、同月二十四日(許明珠、許麗珠部分)、同月二十六日(許素珠部分)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吳正一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