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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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所犯之賄選案件,係於94年4月18日經本院94年度選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因此,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等規定處斷。
三、次按,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將「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兩種情形均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為此等規定過於嚴苛,缺乏彈性,遂於修正後增列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絕對應撤銷緩刑,俾使法院得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立法修正說明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選簡字第
4號判決,係以被告涉犯賄選案件,已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又於緩刑期間內之95年9月
3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正本附卷可佐。考量被告於緩刑期內之94年7月21日亦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罰金銀元500元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本件家庭暴力法犯行後,仍執詞辯解,並無悔意,顯見被告於前案判決宣示後緩刑執行期內,並未徹底悔悟,警慎行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