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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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廣雄
被 告 王廣華
被 告 王維
被 告 陳孝明
被 告 陳孝忠
被 告 陳孝仁
被 告 王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廣華、王維、陳孝明、陳孝忠、陳孝仁、王文芳應協同原
告王廣雄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化三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均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王廣雄及被告王廣華、王維、王
文芳各負擔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陳孝明、陳孝忠、陳孝仁三人
共同負擔新台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廣華、陳孝明、陳孝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化三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
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化三之法定繼承人,(原
繼承人 陳王瑞蓮 夫婦死亡由直系血親陳孝明、陳孝忠、陳孝
仁代位繼承其應繼份)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下稱金
融機構存款)均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均係兩造依繼承取得,依民法第11
51條及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繼
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乃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之原因,遂請求分
割遺產。再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等人
未能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之繼承登記及分
割遺產,嗣經原告屢次催促協議,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
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維、陳孝忠、王文芳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遺產,亦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王廣華、陳孝明、陳孝仁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王化三所有,嗣因王化三於95年10月19日死亡,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遂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
並提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化三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7件
、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存摺存款查詢單、台中市合
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外匯定期存款查詢單、、台中市郵政儲
金建國路郵局儲金帳戶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完稅證明書等
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王維、陳孝忠、王文
芳一致不爭執,而被告王廣華、陳孝明、陳孝仁 意洪得意 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故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化三遺留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以分割
遺產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關係,自
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830條分別
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為兩造分
別共有(原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而終止,遂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並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存款既因被告等未能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基於附表所
示金融機構存款,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
判分割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依上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
,應准許之。
六、另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其性質均為動產,且
具有可分性,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亦為被告王
維、陳孝忠、王文芳等之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則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兩造顯然均屬有利,在客觀上亦未
危害被告王廣華、陳孝明、陳孝仁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應為可採,遂諭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
等物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因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
得更替,若將上開訴訟費用均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自負擔,即兩造各自負擔2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1、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
35,299.00元(以結清帳戶實際金額為準)。由原告王廣雄、
被告王廣華、王維、王文芳各自分配取得5分之1。由被告
陳孝明、陳孝忠、陳孝仁共同分配取得5分之1
2、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0:美金3,956.35元(以結清帳戶實際金額及匯率為準
)由原告王廣雄、被告王廣華、王維、王文芳各自分配取得
5分之1。由被告陳孝明、陳孝忠、陳孝仁共同分配取得5分
之1
3、台中市郵政儲金建國路郵局儲金帳戶帳號028664-:17,
380.00(以結清帳戶實際金額為準)由原告王廣雄、被告王
廣華、王維、王文芳各自分配取得5分之1,由被告陳孝明
、陳孝忠、陳孝仁共同分配取得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