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廖吳錦菊
被 告 龍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月14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向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至99年11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1,700元,押金40,000元。惟被告自99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
金,屢經催討未果,而其所積欠之租金經扣除押金後,已逾
2期以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