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裕仁
被 告 唐泰鈞
石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泰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唐泰鈞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即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餘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捌佰捌拾
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9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唐泰鈞(改名前為 唐正湘 )自民國(下
同)96年9月1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稽查專員之職,負責
稽查轄內區域有線電視私接戶,工作內容為與私接戶接洽
使其裝機轉為正常收視戶,並收取裝機費和收視費用等代
收款後,於收款當天或翌日繳交予有線電視公司,詎其竟
利用職務之便,自98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向新莊
地區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客
戶 莊啟祥 等收取裝機費等代收款共計42,002元,而未依約
報繳予永佳樂公司,並於98年10月22日之後即不假離職。
上開款項並經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28日補
繳賠償予有線電視公司後,聯絡被告唐泰鈞並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其出面處理,惟均未獲置理。嗣被告唐泰鈞復於98
年12月間在新竹市地區,持原告公司所印製之名片,冒用
原告公司職員名義,向振道公司客戶收取代收款項達58,9
10元,經原告報警交由新竹當地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後,亦
由原告公司賠償予系統台,導致原告損失上開58,910元,
並將遭有限電視系統業者求償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核被
告唐泰鈞前開所為,經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現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363號案件偵查中,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憑,被告唐泰鈞所涉
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然其行為在民法上另亦構成民法
第184條之故意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代償代收款
之損害100,912元(42002+58910=100912)、委請律師
對被告唐泰鈞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辦理假扣押保全
程序之費用、相關栽定費及規費之損害,共計90,000元。
此外,被告唐泰鈞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8年6月至10月
間陸續共向原告公司借款45,000元,應一併返還。又被告
石寶麗為被告唐泰鈞之保證人,依其所簽著之保證書約定
,如發生虧欠款項或毀損財物或其他有損原告公司商譽、
利益之行為,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絕不堆卸,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478條
、第756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石寶麗曾於96年9月10
日至97年1月29日期間擔任被告唐泰鈞之人事保證人,被
告 唐秦鈞 雖因97年1月29日離職,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
關係,惟被告唐泰鈞於98年6月1日回原告公司任職時續
邀原保證人石寶麗擔任其人事保證人,並告訴原告其保證
人照舊不須重簽,原告基於多年朋友之信賴關係與誠信原
則,對被告唐泰鈞及其配偶石寶麗產生信任,因而未重新
簽定人事保證契約。然衡諸經驗法則,保證人與被保證人
間往往具備特定之信賴關係,查被告唐泰鈞於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與被告石寶麗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生活關係密
切,且被告石寶麗應知當初其為被告唐秦鈞之人事保證人
,是以當被告唐泰鈞再次回原告公司任職時,被告石寶麗
應負有注意義務;復參照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之意旨,
堪認被告石寶麗已有再次為被告唐泰鈞擔任保證人且為便
宜行事而沿用原來之人事保證書之不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唐泰鈞、石寶麗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協議離
婚,被告間是否為迴避擔保責任而蓄意離婚,而使原告無
法對保證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求償,殊非無疑;蓋被告石寶
麗若未同意再次擔任被告唐泰鈞之保證人,何以會在原告
通知其履行債務時急於與被告唐泰鈞離婚?其心態顯然可
議等語。
(三)被告唐泰鈞則以:伊係原告委派於永佳樂公司之業務負責
人,擔任私接有線電視之查緝業務。伊於收取代收款42,0
02元後之98年10月22日凌晨,與公司同事外出聚會,回程
時始發現遺失共計30,000餘元,此部分經伊與原告負責人
聯繫後,委由原告先行墊付; 嗣伊 因此事心有不平,爰於
98年11月間離開原告公司,至北市有線電視之外包公司任
職,然原告復於邀伊回原告之外包公司工作,伊幾經考慮
後即重回原告之外包公司,是以伊雖於98年12月間確實有
向客戶收取58,910元,惟伊並未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此
外,借款45,000元部分伊亦不爭執,該款項係伊98年6月
間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所借用,目前尚未歸還,惟伊否認
曾說過被告石寶麗之保證照舊,人事保證契約不須重簽等
語,且被告石寶麗亦不知伊重回原告公司任職乙事。至原
告請求律師等費用部分,伊認本件根本毋須聘請律師,因
而拒絕給付律師等相關費用。
(四)被告石寶麗則以:伊曾於96年間與原告簽訂被告唐泰鈞之
人事保證書,惟被告唐泰鈞嗣於97年1月即離開原告公司
,伊不知被告唐泰鈞復再回到原告公司任職,被告唐泰鈞
未曾告知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唐泰鈞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稽查專員期間,曾於98年
10月間,陸續向永佳樂公司客戶收取裝機費等代收款合計
42,002元;另於98年12月間,陸續向振道公司客戶收取代
收款合計58,910元,均未依約分別報繳予永佳樂公司、振
道公司,致原告分別墊償42,002元、58,91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之新莊地區侵占統計表、新竹地區侵占統計表、
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及有線
電視私接戶查緝業務委辦合約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私接戶稽查業務承攬暨經銷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唐泰鈞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唐泰鈞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不法侵害永佳樂公司、振道公司,造成其等分別受有42
,002元、58,910元之損害乙節,堪可認定。綜上,原告為
被告唐泰鈞之僱用人,且業已依法賠償訴外人永佳樂公司
、振道公司前開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唐泰鈞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唐泰鈞給
付10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泰鈞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共向原告借
款4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借款單、交易憑證、
媒體收付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唐泰鈞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唐泰鈞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並未採取
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是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
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
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
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
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對被告唐泰鈞提出侵占刑事告訴、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
,以致支出共計88,000元之律師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欲請求
被告唐泰鈞賠償其律師費之損害,除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
費用外,尚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
任他人代理,並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等各節,方得
請求被告唐泰鈞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職是,本件原告並
未主張或舉證有何不能自為告訴或辦理假扣押行為之情形
,其請求被告唐泰鈞賠償律師報酬,即難認有理由;況其
中38,000元律師報酬,尚屬係對被告石寶麗為假扣押之報
酬,亦有被告唐泰鈞無涉。至原告請求被告唐泰鈞賠償假
扣押費用1,000元、調查繳稅資料費用500元、規費500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假扣押費用收據、債權人調查債務人
繳稅資料服務費收據及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此
部分均係計對被告石寶麗所為,前述費用係原告進行假扣
押並調查被告石寶麗資產所為支出,與前述被告唐泰鈞所
為之侵權行為並無,難認係因被告唐泰鈞前述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關係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
滅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7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3日到庭後就本院詢問
陳稱:「(問:可否提出被告唐泰鈞96年任職到98年全部
薪水匯款資料及對帳單?)答:98年6月被告唐泰鈞要求
我認他說新莊二包,因為他經營不好,所以才又讓他回來
上班。」、「(問:如果這樣,被告唐泰鈞先離職你再僱
傭?)答:是,但被告唐泰鈞說保證人部分照舊。」、「
(問:有無讓保證人再簽立保證書?)答:就是因為基於
朋友關係,被告唐泰鈞說照舊,所以沒有要求被告石寶麗
另簽立保證書。」、「(問:有無再向被告石寶麗確認保
證人之責任?)答:我們曾經打兩次電話到他家,但他家
沒有人接,之後就沒有再打。」、「(問:你的意思是不
曾向被告石寶麗確認?)答:因為相信所以沒有再確認。
」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唐泰鈞間僱傭關係前因被告唐泰
鈞離職而終止,揆之首揭規定,是以被告石寶麗與原告間
於96年間之人事保證關係,應因於97年間被告 應泰鈞 離職
而消滅,雖原告陳稱其嗣於98年6月間再度與原告成立僱
傭關係,且被告石寶麗之人事保證一切照舊等語,然為被
告唐泰鈞、石寶麗所否認,且在經保證人同意前,原告與
被告唐泰鈞間縱逕行約定沿用先前之人事保證書,保證人
仍毋須負擔保證之責。本件被告石寶麗與原告間人事保證
關係既已消滅,且原告亦自承未與被告石寶麗新立切結保
證書,亦未另行對保以取得被告石寶麗同意續任被告唐泰
鈞之連帶保證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實被告石寶麗續行擔
任被告唐泰鈞連帶保證人之有利事項,徒以96年9月24日
之人事保證書為據,實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再查,被告
唐泰鈞前揭收取代收款項而未報繳之行為,及其與原告間
消費借貸關,係均係發生於第二次僱傭關係成立之後,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唐泰鈞上開所為,均非在被告
石寶麗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被告石寶麗毋庸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石寶麗應與被告唐泰
鈞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在被告應給付145,912元(計算式
:42002+58910+45000=14591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