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彭尚宇 原名 彭志明 .
相 對 人  李海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信維郵
局第八四七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信義歡樂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董事長 張銘生 之指示,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信義公司業於民國(下
同)89年7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聲請人為當然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對於公司
一切財務及業務狀況並無所悉,實無力擔任清算人之職務,
特發此存證信函表示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
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義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結果,相對人之住所地固設籍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7樓」,惟其業於97年6月8日出境、於99年7月
13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97年6月8
日出境後迄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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