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簡秋玲
被   告  蘇商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之住所地及票款付款地均在高雄市路竹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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