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姜博文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姜黃秋仁
原 告 姜良雄
姜良忠
姜良政
姜彥光
原 告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姜良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傅安媛
被 告 葉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
55平方公尺,及同段194-3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自
民國99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合計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
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面積55平方公尺,及同段194-3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應自民國(下同)99年1
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合計新台幣(下同)6,474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原告前曾對被告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前審法院認定原告未合法終止租約
,兩造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請
求確定,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可稽。又系爭土
地地目為「建」,屬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800元,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約32.37坪)
,形狀方正、臨靠道路,交通便利堪稱便利,且系爭土地
於61年間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葉木貴 於61年最後一次繳租時,年租金為新台幣234元,
並於原告未聲請調整租金之情況下,即以年租234元作為
嗣後系爭土地之租金。然時空乖隔近40年,台灣土地地價
飆漲,該租金迄未調整已近40年,且系爭土地於93年始由
地政機關登載公告地價為1,800元,申報地價432元,顯
見斯時之租金與目前之租金市場行情相差甚鉅。此外,被
告雖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惟經原告訪查,得知被告
並未實際居住該屋,反將該屋出租予他人供作營業之用,
因而獲利甚高。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之本旨提起本訴訟
,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主張被告所建房屋係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每坪土地租金
應比照鄰近土地調整為200元云云,惟查,上開房屋僅單
純作為住家使用(供被告八旬之父母無償居住),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顯非事實,又原告所引證之鄰
近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 徐永明 係三畝不動產公司之負責
人,其承租土地非供居住使用,自難比附援引。此外,依
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上開
規定於基地租金之數額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又參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例,調整租金之
數額除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外,並應斟酌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以及附近土地繁榮之程度作為
調整之依據方為合理,以保護處於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
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土地,並非繁華市區土地,價值低微,
雖鄰近道路,惟人跡罕至,且鄰近房屋多供居住使用,簡
陋陳舊,幾無商業活動可言,是以原告恣意調整租金,顯
逾使用土地之合理對價,其主張欠缺合法性與合理性,故
礙難同意所訴內容。退步言之,縱以前揭規定之租金上限
作計算,亦僅得調漲至4622元【計算公式:432(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xl07(系爭土地之總面積)x1
0%=4622】,原告主張之年租金6474元亦顯屬過高。
三、法院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訟,惟經前審法院認定原告未合法終止租約,兩造
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15-1地
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及97年度
簡上字第41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前段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之本旨,應將系爭土地每年之租
金,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6,474元,惟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
(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價
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
昇降者而言。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四)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縣道122號旁,距離竹東上館台三線約
九點四公里處,其上有被告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一
棟,其中一樓置放有機車、椅子、農具等物,二樓有廚房
供家居使用,位於上坪派出所對街,道路兩旁為住家並有
數間商店,屋前馬路寬度約五公尺,位於上坪街道上,業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土地係於93年8月間分割自同
段194地號土地;同段194地號土地66年間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申報地價皆為180元,而194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99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分別為1,800
元、43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詢在卷,有該
所99年9月14日東地所價字第0990005106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稽。綜上以觀,兩造於61年間所約定之年租為234元,
對比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足見前揭約定租金價
額顯不能反映該地段之租金市場之行情,是以原告據而請
求本院調整租金,洵非無據。是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原
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係位於上坪街道上、週邊環境交
通尚屬便利、被告利用該土地僅作為住家使用之經濟價值
、附近多數為住家並有些許商店,及其所受利益等一切客
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調整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之8%為適當
,即每年租金調整為3,698元(計算公式:432元×107
平方公尺×8%=3,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之請求,於3,698元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
(六)又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因係形成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
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