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與監獄管理員 朱世峰 身體有擦撞,不小心弄到保溫杯而掉落在地,至於伊雖有罵三字經,但並非針對朱世峰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朱世峰於原審審理時指 陳歷歷 ,並有其書面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台灣台北監獄約談時亦供稱「我在義一舍十六房內踢門,此時主管就來開門,主管開門時我就拿保溫杯丟向主管;我當時丟保溫杯時,我並不知道有無打到主管,然後我又大聲罵主管,當時就有兩位雜役把我架出門外。」、「當時我早上有打報告請求調房,因為我和房內的同學相處不和,而主管有向我說過幾天會處理我調房之問題,我以為主管在刁難我,所以我進房後,主管又叫我同房的 蕭志強 出去問,此時我在房內越想越氣,心中一直想不開,我才有踢門及攻擊主管之行為...」,此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因何緣由會踢舍房之門及攻擊主管朱世峰,已詳為供述始末;此外,並有在場目擊證人 傅承聖 、 蔡耀德 、 葉仁琛 證明屬實在卷,堪認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與朱世峰身體有擦撞,不小心弄到保溫杯而掉落在地,至於伊罵三字經,非針對朱世峰云云,不過為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仍執陳詞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