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順龍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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