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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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8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231、2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3年1月間起至95年3月間,因得知 陳嘉欣 有繳交卡債等之急切需求,陸續以匯款至陳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頭之方式,共計借款929,500元予陳嘉欣,並約定每借新台幣(下同)10,000元,需預扣2,000元為利息,且每月需再繳交2,000元之利息,以此收取相當於月息20分(即週年利率為2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嘉欣無力償還借款及利息,甲○○竟於95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陳文弘 (即陳嘉欣之父)住處,要求陳文弘代替其子陳嘉欣償還借款,並手持棒球棒砸毀屋內之紙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弘,復於同年7月31日2時4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文弘住處之鐵門及牆壁上,以油漆塗寫「幹你娘、陳嘉欣還錢」等字,再於同年9月12日17時許,與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手持木棍進入陳文弘住處毀損電視、音響、桌椅、茶具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弘,陳文弘不堪受害,始報警查悉上情(公然侮辱以及毀損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⑵甲○○繼又承前之犯意,於94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孔子廟前某處,因得知乙○○有繳交汽車違規改裝罰款之急切需要,故借與乙○○15,000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以此收取相當於月息30分(即週年利率為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同時要求乙○○簽立並交付面額同額之本票2張後(嗣後均由乙○○之母 吳麗珍 代為償還本金23,000元後取回),嗣乙○○借款後僅繳交1次利息即無力還款,而在甲○○之催討下,乙○○不得已於94年8月16日開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
1張,以及在同年9月9日及10月6日再簽發面額同為1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甲○○收執,以為擔保清償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嗣於94年10月31日,甲○○並以2,000元車馬費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 陳志強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陳志強請求不知情之 梁震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前往乙○○位於台南縣新化鎮知義裡知母義136號住處,持上開2張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向乙○○及吳麗珍等人追償欠款,而乙○○獲悉後自認未積欠該高額款項,遂拒絕付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乙○○、陳志強、梁震昌等人帶回警局,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⑴陳嘉欣部分,伊共借陳嘉欣115萬元,除了利用轉帳之929,500元,其他交付現金。⑵乙○○部分,伊係借乙○○20萬元,但未算利息,是乙○○還不出錢才亂說,乙○○之前即有向被告借錢之經驗,當時又是說要改裝汽車音響有需要才借錢,根本不是急迫無經驗之人。且伊原以為乙○○信用良好,之前借錢均有託其母親吳麗珍代還之紀錄,故才會借錢予乙○○,故除了拿兩張本票作為借錢憑據外,並未再開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至於另外一張4萬元之本票則是之前之帳款,與本件無關,況事後被告與乙○○已經私下達成和解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嘉欣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乙○○、吳麗珍(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283號偵查卷第30-35頁參見)、 陳永弘 (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328號95年11月9日號偵訊筆錄參見)等人於偵訊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乙○○於94年9月9日、94年10月6日所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紙、94年8月16日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附於台南縣新化分局警卷10-34、10-35頁參見)、以及陳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轉帳紀錄及歷史交易查詢表1份(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借款予陳嘉欣不只匯款部分之929,500元,加上現金交付部分總共115萬元,然就現金交付之部分卻無法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向乙○○收取利息,然被告自承與乙○○僅是玩音響認識之友人,認識只有1年,並無深切、緊密或特殊之信任關係,倘非貪圖重利,如何可能在未要求任何擔保、亦未要求利息交付,且無任何證人在場、又未簽署任何書面字據之情況下,即同意無償借款20萬元予乙○○,顯不合一般情理。再者,乙○○稱其係因急需繳交汽車改裝罰款15,000元才向被告借款,被告亦不否認,故乙○○並無向被告借款高達20萬元之動機或原因,況20萬元對於一般人而言,並非小數目,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間、地點,因何原因借款予乙○○,以及借款究竟如何交付(如現金是從何帳戶領取、匯款是自何帳戶轉出)等之過程、以及有無約定於何時、何地償還等情,被告均無法提出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以乙○○甫於94年9月9日、94年10月6日所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上開本票2紙作為借款之憑據,自屬有疑。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地下錢莊汲取重利之方式,通常亦是要求借款人以簽立利滾利後、與原本顯不相符金額之本票方式作為日後催討重利之依據,故被告辯稱該本票2紙即為借款憑證,與一般地下錢莊汲取重利之方式,適屬相符。末查,被告倘果因朋友相挺關係即以未收利息之方式單純借錢予乙○○,何以於94年10月31日尚甘願花費2,000元之車馬費代價委託陳志強找人即 梁鎮昌 ,一同持上開本票2紙前往乙○○位於臺南之住處討債等情,業經證人陳志強、梁鎮昌等人於95年7月18日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283號偵查卷第19-20頁參見),可見被告辯稱其僅係因乙○○信用良好即同意未收利息借款20萬元予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虛構之詞,難以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⑵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本件被告自承其分別於93年至95年間,先後2次借款予陳嘉欣及乙○○,時間尚屬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涉及乙○○部分提出聲請,然移送併辦之陳嘉欣部分既與前揭部分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矯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未在被害人自願之情況下等之達成和解(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和解書並非告訴人乙○○自願情形下簽署,而是被告委託陳志強等人持以前往討債一併要求其所簽署者,此有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283號偵查卷第19頁筆錄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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