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1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訂購IPHONE12PRO256GB太平洋藍色智慧型手機2支(以下合稱系爭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37,400元,約定均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分12期,每期均應繳款3,117元,並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定,晶實公司將上開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分別繳付7期及8期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15,585元及12,468元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3元,及其中15,585元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468元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分別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伊先前皆有分期繳款,且係家有急難。因近年其子經診斷出重大罕見疾病,及受疫情影響。其與家人家庭照護負擔、生活扶養費等費用沉重,懇請緩徵和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民法第205條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依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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