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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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67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告 蔣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4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50,3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8日及110年6月17日(按:原告誤繕為111年6月17日)分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貸款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3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借款第一年前6個月僅按期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即自第7期起按期攤還本金。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債務人第一年(含寬限期)之利息。債務人因有停止補貼之情事發生,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債務人並應歸還自事實發生日起勞動部已補貼之利息。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時,約定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借款主文第1項之借款53,640元自111年1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第2筆借款96,666元僅繳付1期,111年1月22日後即無付款,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福2字第1090135447號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催告書及催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