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陳建宏

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燦 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乃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但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亦明定聲請權人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1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然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1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判決後,因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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