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4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林沛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帥興宮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蕭惠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806元,已由原告墊付。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資力不佳,有2個小孩要扶養,無法賠償,且對方車主應該也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蕭惠真於109年7月25日9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帥興宮對面時,適有原告自停放在清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車,穿越清雲路欲至對面之帥興宮如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5,806元(含工資15,608元、烤漆17,184元、零件33,01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蕭惠真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同意書(均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對訴外人蕭惠真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7號偵查終結之交通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件被告即訴外人蕭惠真姓名誤為「 蕭惠貞 」)偵查卷宗查核無訛,首堪認定。

㈡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走於道路,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清雲路,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致與訴外人蕭惠真駕駛直行駛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5,806元(含工資15,608元、烤漆17,184元、零件33,01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25日,已實際使用3年3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5,608元、烤漆17,184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321元(計算式:7,529元+15,608元+17,184元=40,32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40,321元之範圍內應有所據。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蕭惠真亦應負責云云,惟被告係從停放在清雲路旁之上開遊覽車下車後,經過上開遊覽車車頭前突自清雲路旁竄出穿越清雲路,業據訴外人蕭惠真、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一致,則訴外人蕭惠真於正常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情況下,依前揭信賴原則,本無必須預見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之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當時訴外人蕭惠真右側復有上開遊覽車停放而遮蔽其視線,是其對於突然竄出穿越清雲路之被告,實難認得以注意並即時反應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從認定訴外人蕭惠真有所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法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認被告為行人,涉嫌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訴外人蕭惠真疑難以閃避,尚未發現肇因,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

 ⒉被告抗辯經濟能力不佳乙節,縱然屬實,然此僅屬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本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亦不影響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

 ⒊綜上,本件被告種種所辯,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抗辯案發時訴外人蕭惠真曾向其表示有保險無須理賠,且訴外人蕭惠真行駛路線地上有三個「慢」字號誌,前方有遊覽車,卻未減速,依系爭車輛估價單可見當時訴外人蕭惠真應有超速等節。惟既均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本無從為審酌。況被告所述訴外人蕭惠真有對其為債務免除乙節,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主張訴外人蕭惠真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僅係依系爭車輛維修部位所為之主觀臆測,未能提出其他如測速器實際測速結果、由合法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事證證明訴外人蕭惠真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何,以佐證其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再者,本院已敘明依訴外人蕭惠真當時正常行駛之情況,無預見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依當時視線遭遊覽車遮蔽之情形,對於突然穿越馬路之被告無從注意並即時反應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如上,被告再執上詞為辯,亦無所據,一併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21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14×0.369=12,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14-12,182=20,832

第2年折舊值20,832×0.369=7,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32-7,687=13,145

第3年折舊值13,145×0.369=4,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45-4,851=8,294

第4年折舊值8,294×0.369×(3/12)=7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294-765=7,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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