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648號
原告 黃朝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合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