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告 王啓榮
被告 王議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公舘路時,與後方騎士即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網室前將原告攔下後,持塑膠棒下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雙側下背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及左後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9,240元(每日2,310元,共4日),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同本院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載傷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其中7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核對各就醫日期、醫療項目,應均屬治療上載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主張可認定屬實;至其餘請求金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4日無法工作,並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交易明細、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單一假別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61至65頁),然上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單一假別明細表僅得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有請休假1日、於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有請休假2日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請休假之原因係因上載傷害而導致無法工作,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上開醫療院所函詢依原告所受上載傷勢及其從事司機員之工作性質,是否可判斷須休養幾日始得回復正常工作,經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函復稱: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就診時,其症狀為左前臂瘀青腫痛、右手腕酸痛、韌帶牽強、活動不利,且其受傷之部位,手按或轉動時痛劇,有囑咐其多休息少動,但由於其因受傷僅來就診三次,實無法判斷須休養幾日始得回復正常工作等語;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則函復稱: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急診當下並無明顯功能損失等語,有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函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500039號函文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綜合審酌上開醫療院所意見及原告擔任鐵路司機員之工作性質,確實需要良好之身體狀況及注意反應能力,是認其於案發隔日即110年10月30日因受傷有請假1日休養之必要,應屬合理,至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請休假2日部分,因距離案發時已相隔近一月,是否與本件事件所受傷勢有關,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以一日2,31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然依原告工作性質,應係支領固定薪資及加班費用,並非按實際工作日數或月份領取薪資,請假扣薪情形亦應有法定規則限制,無從逕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交易明細所載領取之薪資平均計算每日薪資所得,以判斷其工作損害數額;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原告110年10月、11月上開請休假情形是否扣薪或影響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支領,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機務段以111年5月24日彰機人字第1110002151號函文函復略以:其110年10月30日及110年11月25日、26日共計請休假3日,請休假不扣薪及不影響考績獎金,但會扣不休假獎金,已減發3天不休假加班費(獎金)計3,86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應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日1,287元(計算式:3,860元÷3=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載傷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偶然行車糾紛,竟貿然出手毆打原告,實不可取之侵權行為情狀、行為後態度,及兩造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17至19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047元(計算式:760元+1,287元+50,000元=52,047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於52,0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47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