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告 張家澤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9099號和解筆錄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原告乃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909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經取得後時效中斷事由已終止,應重行起算時效,是被告於民國106年對原告執行時,該和解債務時效已經過,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長年在外工作,不住在家中,未接到被告前手所寄交之債權讓與通知,不生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辯以:

 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就已撤銷之執行程序再為請求,並無訴訟上利益。

 ㈡原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詎未履行繳款義務,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於94年12月1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以信件方式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並促請還款,原告已默示承認有債務存在,於104年6月25日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經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被告。

 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請求權,於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於89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日期應為89年11月20日,詳如下述)後,已生時效中斷效力,本金時效自89年11月23日開始起算15年時效,則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應至104年11月22日屆期;然原告於98年2月16日收受被告前手即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函通知債權讓與及促請還款,已默示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效力,時效已自98年2月17日起算,應至113年2月16日屆期;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本金債權時效自106年7月21日起算,應至121年7月20日屆期,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尚未消滅,至利息時效部分,被告就聲請執行前5年已罹於時效部分不予爭執,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01年7月22日起算。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債務自屬合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214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又原告前係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詎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90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89年1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製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8,121元,及其中194,814元自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於94年12月1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5日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於104年8月4日再經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6年間始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經強制執行,於106年7月21日換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411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13日北院忠料字第1110010924號函文所附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5至37、41至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未見兩造予以爭執,首堪認定。

㈡本院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89年度北簡字第90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經該院銷毀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函文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6月10日院鎮資乙字第1020003744號函文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被告已敘明系爭債權係原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權,原告未予爭執,業如前述,則堪認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起上開訴訟時,係依照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消滅時效,因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依消費借貸給付請求權起訴,嗣於89年11月20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兩造成立和解之日即89年11月20日重行起算,期間為15年,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至104年11月1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6年、111年間始向原告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是單純沉默而未有反對表示,尚不能認屬對於債務之承認。被告雖抗辯其前手即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8年2月以信件方式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並促請還款,並提出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原告已默示承認有債務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收受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信件,被告亦未提出上開收件回執所附信件內容為何之證明,再者,又未見原告於收受信件後有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行為,難認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至多屬單純之沈默,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所辯並無憑採。

 ⒊綜上,依被告所為舉證,難以認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有何因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致尚未罹於15年時效之情事,則其本金暨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執系爭和解筆錄換發之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形成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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