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原告 蕭富晋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告 程天輝
程來發 (即程井之繼承人)
程水旺 (即程井之繼承人)
廖程 鴛鴦(即程井之繼承人)
林程花 (即程井之繼承人)
程桔 (即程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 廖程鴛鴦 、林程花、 程桔應 就被繼承人程井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74.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64.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廖程鴛鴦、林程花、程桔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22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三、原告及被告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廖程鴛鴦、林程花、程桔應補償被告程天輝、程天賜、程宗富、程鳳玉、程美玉、程水來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0.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程井(已歿)之繼承人為被告,後查得訴外人程井之繼承人為被告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廖程鴛鴦、林程花、程桔等六人(下合稱被告程來通等六人),遂更正以其等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程木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4月27日死亡,被告程宗富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程木宏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本院調解程序當庭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木宏死亡日期均誤為110年4月17日),該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原告亦無異議,而以程宗富為被告續行訴訟,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程宗富已合法承受訴訟。
三、被告程天輝、程天賜、程宗富、程鳳玉、程美玉、程水來、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廖程鴛鴦、林程花、程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南側即合併分割前同段805、804地號土地(已合併分割為同段804、804之1、804之3至35等地號)均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僅部分作為現有道路使用,但現有道路南側排水溝與系爭土地南側地界間尚有部分空地,以致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未面臨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系爭土地利用價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修正乙案所示,並就土地面積增減按實際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程井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程來通等六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程來通等六人就訴外人程井之應有部分24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程宗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因程木宏已過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所繼承,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㈡被告程水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並表示調解未成立等語。
㈢被告程天輝、程天賜、程鳳玉、程美玉、程水來、程來通、程來發、廖程鴛鴦、林程花、程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被告程來通等六人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程井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未見被告予以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訴外人程井之繼承系統表暨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至19、25、43至59、63至89、269至285、319至323頁),且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詳如下述),無從以此即限制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程來通等六人就訴外人程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㈢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0.35平方公尺)係作為道路(含排水溝)使用,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74.96、64.71平方公尺)則為空地乙情,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並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23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5689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0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應屬實在。
⒉系爭土地面積僅360.02平方公尺,又有其中面積220.35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不宜分配與單獨之特定共有人,是若將系爭土地扣除現有道路外其餘部分單獨分配與各共有人,則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狹小、均屬畸零地,難認有利後續之利用。而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合併分割前同段805地號土地及其南側之同段804地號土地(現已合併並分割為同段804、804之1、804之3至35等地號)均為原告所有,同段805之1地號土地則為程桔、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所共有,原告已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築,指定以系爭土地上排水溝外緣為建築線,並取得建造執照等情,有其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同段804地號、同段805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基地配置圖、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325、337至339、341至371頁),則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與原告上開土地相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將與被告程桔、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所共有上開土地相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以原物分配與被告程來通等六人維持共有(因屬繼承關係取得,應維持公同共有),應均有利於其等將所分配土地與未實際和現有道路相接之上開鄰地結合利用,增加系爭土地及上開鄰地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因現況為道路,不宜分配予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業如前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由全部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程來通等六人應有部分因屬繼承關係取得,應維持公同共有),亦屬必要而適當;再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為補償,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依原告主張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與土地之使用現狀及使用目的均無違,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因現供道路使用,屬有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日後共有人亦不得再行訴請裁判分割,併此敘明。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有面積之增減,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找補之必要。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鑑定結果認共有人間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以111年5月6日隆雲訴字第1110402號函文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503頁),未見兩造有就該鑑定結果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之情形,應屬適當合理,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程來通等六人就訴外人程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9為繼承登記,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為補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所有共有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程井(已歿),由其繼承人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廖程鴛鴦、林程花、 程桔公 同共有
公同共有24分之9
由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廖程鴛鴦、林程花、程桔連帶負擔24分之9
程天輝
24分之1
24分之1
程天賜
24分之1
24分之1
程宗富
36分之1
36分之1
程鳳玉
200分之18
200分之18
程美玉
120分之9
120分之9
程水來
24分之1
24分之1
蕭富晋
1800之553
1800分之553
附表二:編號C部分共有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廖程鴛鴦、林程花、程桔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24分之9
程天輝
24分之1
程天賜
24分之1
程宗富
36分之1
程鳳玉
200分之18
程美玉
120分之9
程水來
24分之1
蕭富晋
1800之553
附表三:補償表(均為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蕭富晋
程來通、程來發、程水旺、廖程鴛鴦、林程花、程桔(連帶補償)
應
受
補
償
人
及
應
受
補
償
金
額
程天輝
21,150元
8,132元
29,282元
程天賜
21,150元
8,132元
29,282元
程宗富
14,100元
5,420元
19,520元
程鳳玉
45,681元
17,563元
63,244元
程美玉
38,061元
14,633元
52,694元
程水來
21,150元
8,132元
29,282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61,292元
62,012元
223,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