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陳幼平
被 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5樓房屋內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
)給其子即訴外人 陳勁宏 居住,租賃期限自102年9月1日
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9,000元與被告作為押金,嗣系爭租
約到期後兩造同意自動延長,原告仍持續給付租金予被告,
詎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預付3個月之租金13,500元後,被
告竟於104年11月4日通知原告搬離,原告乃於104年11月
30日淨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是系爭租約既已經兩造合意
中止,被告自應將押金9,000元及12月分之租金4,500元,
扣除電費1,580元後,返還餘款予原告,但經原告催討,被
告迄今猶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元【計算式:9,000
+4,500-1,580=11,920】,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
租約、租金繳費單、電費明細單、被告親簽之切結書手稿、
回執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3、20
、5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繕本
於105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