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林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民族一路
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系爭小客車
之左前車頭與同向在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系爭乙
車乃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需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鈑金工資4,752元、塗裝
工資12,010元,原告僅請求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是在原告前面,原告應該要注意前車,因
為伊是慢慢要左轉,且已經打黃燈要左轉了,原告可能是要
急著要到前面路口左轉,所以急著過去時伊才碰到原告,原
告應禮讓伊先過去,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但原告也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原告就
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乙節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民族一路與承德路之路口時,
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致系爭事故發生,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
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而本院核
之系爭乙車修繕位置及項目與事故相片所示系爭乙車受損位
置大致相符,原告又確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維修費用12,000
元(含鈑金工資4,752元、塗裝工資12,010元,原告僅請求
12,0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0頁),
且因均屬工資而無須折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2,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系爭
甲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過失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原告業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有閃燈,但因被告一直
沒有出來才往前開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8
頁),則原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系爭甲車已有駛入內側
車道之舉動,亦未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一情
,有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4至26頁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非可謂已盡防止之相當注意,
堪認原告亦有違規之過失行為甚明,且足認同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行為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及過失輕重,即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為5%。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
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400元【計算式:12,000×(
1-5%)=11,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