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瑞禧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零陸拾玖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豐簡
字第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0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豐簡字
第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
示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6,96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
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96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8,069元(計算式:56,961元×5%×(2年+10/12)=8,069
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069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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