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綠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庚○○○
號
丙○○
乙○○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綠邦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以外)由被告綠邦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
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6人分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
詎其等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之年月、金額如附表所示
,屢經催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
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各6份為證,被告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智文
附表:
姓名號碼欠費之年、月欠費之金額(元)
綠邦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己0000000000000-00000000
庚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