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並獲原告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之信用
卡三張持有消費,信用卡三張分為(VISA卡號0000-
0000-0000-0000)、(MASTER卡號000
0-0000-0000-0000)、(COMBO卡號000
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刷卡
消費款項,由原告先行代墊,該代墊款項每月七日結帳,
循環信用利息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告若未於約定期限繳付每期應繳金
額者,原告依原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其逾期六個月
(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並併入次期帳款。詎料被告自
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VISA卡)、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
MASTER卡)、(COMBO卡)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
,迭經催討,惟截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結帳,尚欠四萬九
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六千二百八八元之利息、
違約金,未蒙清償。
(二)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簽訂消費貸款借據九萬九仟
元,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止,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利息,
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緣被告
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
金九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應計付違約金。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七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及借據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五百五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巷玉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民國)│(%)│(民國)│
├──┼──────┼─────┼───┼──────┤
│1│46288元│95.08.08│18.59│95.08.08│
├──┼──────┼─────┼───┼──────┤
│2│92198元│95.04.18│13.625│95.05.19│
├──┴──────┴─────┴───┴──────┤
│備註: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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