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萬
元整,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第一期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總額為6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欠款計60000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貸
放明細歸戶查詢1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1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1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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