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向第三人大眾
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6月1日止,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日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百分之20。詎債務人
自9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8705元
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規定,自逾期之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後,原告屢
次催告被告儘速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應償還18705元,及自民國9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交易明細等
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應償還18705元,及自民國9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