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
代 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之金額沒意見,但協商未通過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