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向第三人大眾
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7月8日止,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7日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百分之20。詎債務人自
9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9357元及
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規定,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儘速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應償還29797元,及其中29357元
及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交易明細等
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29797
元,及其中2935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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