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並由被告丁
○○、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依法應負連
帶償還責任。上開借款約定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於每月
二十五日攤還本金,並按月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付利息。
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者即為違約,對本借
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百
分之三十之違約金。惟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十七萬三千一百元未還,未按月
償還本息已達四個月,顯然已違約,依上開約定,原告得立
即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並得加收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甲○○、丙○○到庭自認
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還款記錄等件為證,並經
被告甲○○、丙○○所自認在卷,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八百八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