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限制出境命令准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在案,限制出境之原因已經消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限制出境在案。而被告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上開卷宗可查。是已無因訴訟
進行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其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