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九號
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具保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具保人經按其具保時所留地址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接受偵訊,有卷附之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書各一份,暨送達證書回證四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