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多功能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凌晨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公路與清雲路交岔路口之「新興媽祖會」廟宇,先以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多功能扳手上所附小燈探照香油錢箱後,再以釣魚線綑綁在黏有雙面膠之紙板上,將紙板放入香油錢箱內,竊取箱內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適該廟宇管理人 廖秋文 透過手機遠端監視軟體發現此情,即會同該廟其他管理人員趕至現場,林志憲仍趁隙逃離。迨於同日凌晨3時許,林志憲返回案發地點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在場等候之廖秋文等人發現並上前圍捕,嗣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林志憲身上扣得400元(已發還廖秋文)、多功能扳手1支,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秋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且有多功能扳手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多功能扳手1支屬金屬材質,且除附有手電筒外,尚附有刀子,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是該物不僅質地堅硬,所附之刀子亦屬鋒利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核,是其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數額尚非甚鉅,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由告訴人廖秋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多功能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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