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容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容右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容右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0住處內,服用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不明藥物,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虎尾鎮中溪里溪埔40之11號前,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乃撞擊 黃思嘉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106年9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FM2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黃思嘉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6年12月6日、編號KH/2017/B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尿液2瓶。
三、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另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騎乘機車前服用,並因此精神不濟而撞擊路旁停放車輛,是核被告陳容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施用時間表示不記得,縱使依其於警詢中表示,施用時間為106年9月12日22時許,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尚有差異,是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尚無其他佐證,此部分無從為對被告不認定,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含毒品成分之藥物後,仍貿然騎乘機車外出,更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否則恐面臨更嚴重之刑罰,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精神狀況明顯不佳,此有目擊證人之證述可參,顯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明顯受有影響,然念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並參酌被告與配偶同住,配偶現懷孕中;從事廚師行業,日薪約新臺幣1千2百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不明白色晶體8包,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