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賢因犯強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賢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強盜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強盜罪之非難評價、二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二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