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廖偉晶 相對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鼎義 相對人 李彩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
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並未繳納,亦有原法院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原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在抗告狀等書狀中一再陳稱本案之實質爭議事項,並認相對人確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表示係因大樓管理員疏失而誤信件交由其他住戶取走,多日後才追回等語。然此部分陳述與本件係抗告人因未依法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致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並無關連。則抗告人上開陳述,本院尚無從採為本件上訴合法之依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