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鑑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B1之幸運星電子遊藝場內,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量分別為3.39公克、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上開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係檢察官之職權,則檢察官就扣押物是否係違禁物,自有調查之責,待認定係違禁物始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沒收之,惟本案經遍查全卷並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係屬何種違禁物,則此部分既無從證明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遽認扣案物品均係違禁物,而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應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即嫌無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