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珉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某時,在其某友人之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毒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於106年7月5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卷第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警卷第5頁)、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8
8號、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前夫扶養及社會局安置,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父母、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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