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 陳光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光亮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資產,所負之債務總額1,892,11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元大銀行成立協商,嗣後因公司倒閉,本身又罹患肝癌併骨轉移,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再與銀行協商之還款數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08月2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復華商業銀行(現元大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公司倒閉,且本身罹患肝癌併骨轉移等疾病,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曾於5年內擔任 喬瑋 印花工業社之負責人,應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資格;又如債務人如有困難致無法續行清償,應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非貿然進入更生程序;又雖無財產,但如有良好信用、優良技術及勞力,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資格;且銀行公會日前已通知各銀行就協商毀諾事件提出一致性個別協商之方案,可依一致性個別協商之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還款方案;前述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期數及利率,經債務人同意並簽署後生效,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協議所拘束;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則以債務人既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足以採信,然依債務人目前無工作能力或僅可從事輕度工作,縱然再和銀行協商恐亦無法依約履行,其目前並無收入,將如何履行更生方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於協商期間皆按時還款,且毀諾後向各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債務人有還款誠意,其因罹患重大疾病肝惡性腫瘤而失去工作以致毀諾,該公司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意見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惟其所述之罹患肝癌,並已領得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另聲請人因其雇主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達4個月之久,致聲請人自96年10月23日失業,亦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聲請人所稱其上述情事乃係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屬可採,其聲請應可認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不能清償其債務,其不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