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41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莫元生
被   告  張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管理之「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
及其第一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住戶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管理費,系爭房屋坪數為4.25
坪,故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340元(計算式:80元×4.25
=340元)。被告業於民國10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售予他人
,惟其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9,180
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生報業
廣場大樓第一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
催繳函、欠繳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
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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