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起,連續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廢紙至彰化縣○○鄉○○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工廠(下稱退輔會彰化工廠)過磅,而於卸貨後,將上開聯結車前輪駛出過磅線,使上開退輔會彰化工廠監磅員 劉可美 陷於錯誤,而將實際空車重量一七五六○公斤,誤依電腦顯示之一二六二○公斤載為實際空車重量,至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經 陳媽興 向退輔會彰化工廠檢舉後,始悉上情,合計詐得新臺幣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七月十一日(即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緝前一日),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偵字第四十號卷第一頁)、本院通緝書(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涉行賄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免訴,自難認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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