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先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越南女子,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02日與原告結婚
,婚後尚稱和睦,惟被告近年行為怪異,其於93年07月07日稱要返回越南取得辦理在台居留證之資料,然卻一去不回,至今仍渺無音訊,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並處於繼續狀態之中。
㈡被告自93年07月07日離境前往越南國至今均未再返回臺灣與
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未予原告隻字片語,兩造雖係異國姻緣,但原告仍對被告疼愛有加,無奈被告未念夫妻情分,並無白頭偕老之意,原告縱有不捨,惟不得不提起本訴,以維人倫。綜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07月07日起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幾經原告透過各種管道聯絡並無下文,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顯已違背同居之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聲明:⑴請准被告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06月02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尚稱和睦
,惟被告近年行為怪異,稱要返回越南取得辦理在台居留證之資料,竟自93年07月07日離境前往越南國後,至今均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等影本為憑,並經證人 周文彥 (即原告之堂兄)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3年07月0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中華民國94年03月17日警署資字第0940030697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93年07月07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並敘明之。
㈣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同居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