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
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游福助 為計程車司機,係被告之受僱
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號新光醫院前面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新光醫院門口排班時,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讓原告所騎乘、沿新光醫院前面道路東向西直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而逕予左轉,致使小客車車頭
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
骨及腓骨骨折、左足第3蹠骨骨折、左小腿皮膚擦傷之傷害
,原告之機車並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553元、機車修理費用11,95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5
萬元(原每月薪資3萬元,自96年11月25日至96年4月26日無
法工作),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游福助並未通知被告,被告於96
年11月間收到調解通知才知情,且本件事故於94年11月25日
發生,原告迄97年1月9日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就原
告請求醫藥費無意見,機車修復費用應提出統一發票,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又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51頁):
㈠游福助為計程車司機,於94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號新
光醫院前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新光醫院門
口排班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讓原告所騎乘、沿新光醫院前面道路東向西直
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而逕予左轉,致
使小客車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足第3蹠骨骨折、左小腿皮
膚擦傷之傷害。
㈡游福助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就游福助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士林地院95年
度交附民字第114號成立和解,游福助願給付原告20萬元。
㈣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游福助之僱用人。
㈤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2
、65-73、8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
主張游福助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㈢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游福助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游福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足第3蹠骨骨
折、左小腿皮膚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游福助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游福助之僱用人,游福助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購買繃帶55
元、拐杖320元、保溫包1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前在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勤工程師
,月薪3萬元,因系爭車禍,自96年11月25日至96年4月26
日無法工作,損失薪資15萬元,並提出薪資條、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經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於94年11月25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於94年11月
26日接受手術,於94年12月6日出院,96年12月13日至95
年6月20日問診追蹤及復健中,有卷附新光醫院95年6月20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又依新光醫院95
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般病人約4至6個月可工作,
宜用拐杖助行4個月(自手術日起)(見本院卷第92頁)
,再依新光醫院95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宜繼
續接受復健治療並在家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93頁),
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5個月,故原告
請求5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5萬元(30,000x5=150,000),
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左脛骨及腓骨骨折
、左足第3蹠骨骨折、左小腿皮膚擦傷,於手術後宜休養5
個月,嗣後並須進行拔釘手術,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三重商工畢業,事故發生時在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外勤工程師,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資本額為300萬元,
95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632,190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5、94頁
),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
⒋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修復材料費用為11,95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3、89頁)。惟查,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係00年8月出廠,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
卷第88頁),至94年11月25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
已使用1年3個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為三分之
一,則前揭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697元〔計算公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50÷(3+1)=2,98
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0.33x年數即(11,950-
2,988)x0.33x1.25=3,696.82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新零件部分可請求為8,253元(11,950-3,697=
8,253),原告於此範圍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應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8,806元(553+150,0
00+120,000+8,253=278,806),惟被告已自侵權行為人游
福助受領2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此範圍內應
免其責任。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於94年11月25日發生,
原告迄97年1月9日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
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足憑
(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超過前揭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
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58,806元(2
78,806-20,000=258,8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