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供承其侵占支票犯行不諱,該紙支票經被害人 韓惠燕 即時辦理掛失止付,始未造成被害人具體之財產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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