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吉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吉利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7分許,行經和平二路145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光華國民中學前靠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右偏移,駛越內、外側車道分隔線;適有 吳洪玉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二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許吉利因未注意與右側吳洪玉美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讓吳洪玉美之機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擦撞吳洪玉美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吳洪玉美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吳洪玉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疑第二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許吉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吉利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洪玉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正、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上午7時許,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時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移,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而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許吉利: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吳洪玉美: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19900號函暨所附及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亦足佐證被告有上開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疑第二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為憑,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於注意與併行之告訴人
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移外側車道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中油上班,現在退休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沒有收入,有孫子要照顧,孫子讀高中了,當時是因為要載孫子才會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