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部分「嗣於同年月6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更正為「嗣於同年月6日11時10分許,經警於雲林縣○○鄉○○○路與雲15
8路口查獲其為毒品強制驗尿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蔡定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港簡卷)。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蔡定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