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草蘭
許世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草蘭(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薑母鴨攤飲用2碗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黎文化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阮草蘭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平和路與泰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必須遵守燈光號誌,遇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必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許世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號為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逕行通過,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阮草蘭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雙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許世煌亦受有頭部鈍傷、雙前臂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側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