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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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明茂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在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所設之某投開票所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明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
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駕駛機車之時間不長,並幸而尚未造成自身或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均有身心障礙,偶爾幫忙他人開車賺取費用,大多時間在家照顧配偶,育有1子2女,小女兒尚在就學中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