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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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吸油管」;證據欄第3行所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汽油),則因不確定之數額,又未見告訴人 方朝成 及被害人 姜映婕 陳稱此(汽油)損失數量,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另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為竊盜行為所用之吸油管,則因該吸油管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為避免執行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70號被告 江孟宏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孟宏前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方朝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車之汽油抽出得手後離去;又於107年6月5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見姜映婕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車之汽油抽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方朝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宏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朝成及證人姜映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詩詩